●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者将坐牢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属于
犯罪行为
●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期货犯罪的规定并入刑法修正案
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国务院提交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往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人大征求意见。根据有关意见,法律委员会提出了修改意见。
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鉴于现行刑法中对于大多数做假帐构成犯罪的行为已有不少规定,如再作一个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困难很多。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许多与刑法中已规定的证券犯罪行为相类似。一些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考虑到刑法的统一和执行的方便,不宜再单独搞两个决定,认为采取修改刑法的方式比较合适。同时,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对刑法中有关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方面的犯罪也需要扩大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三项内容合并规定为刑法修正案,委员长会议同意采用修正案方式修改刑法。
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现行刑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补充到刑法中。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对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行为,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以及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的行为,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和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考虑到上述规定与刑法中对证券犯罪的规定相类似,根据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类犯罪与证券犯罪合并规定,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补充。根据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在刑法有关条款中增加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
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在渎职罪一章中作了规定。同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等犯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作了规定。有些人大代表、最高检察院和一些部门、地方反映,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有些行为,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根据刑法现有规定难以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经征求中政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刑法有关条款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给本单位造成严重损害,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